、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征求发展改革。财政 气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 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以及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组织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水文基础设施建设 水文信息化建设等水文专业规划.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实施,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水文专业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调整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水文专业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七条、水文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划拨,第八条,因气象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 交通等需要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委托所在地水文机构进行建设和管理的,其建设和管理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第九条.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科研院所、规划设计等其他单位。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水文监测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