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保护和利用第十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历史风貌建筑的结构安全.合理使用、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第十九条。特殊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主体结构,平面布局和重要装饰,重点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重要结构和重要装饰,一般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色彩和重要饰面材料.第二十条,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新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造型。材料 色调等方面与该地区的历史风貌相协调。二,原有建筑与该地区的历史风貌不协调的.或者影响 破坏历史风貌建筑区景观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逐步拆除.三,不得新建妨碍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生产型企业 现有妨碍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生产型企业,应当按照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逐步迁移,从事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活动的。应当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批。第二十一条、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建筑群和单体建筑的高度 体量,用途,色调.建筑风格应当与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相协调 与原有空间景观相和谐,第二十三条、在历史风貌建筑上设置牌匾 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的 应当符合该建筑的保护要求.并与该建筑外部造型相协调,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在历史风貌建筑上设置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的规范标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范标准,依法审批在历史风貌建筑上设置牌匾。霓虹灯 对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进行管理.第二十四条。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内禁止下列为 一、在屋顶。露台 挑檐或者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 擅自拆改院墙,开设门脸 改变建筑内部和外部的结构,造型和风格、三 损坏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四。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五.违章圈占道路.胡同,六.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七。在庭院、走廊,阳台.屋顶乱挂或者堆放杂物 八,沿街或者占用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堆放杂物、从事摆卖,生产,加工 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 九,其他影响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行为,第二十五条,修缮和装饰装修历史风貌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修旧如旧 第二十六条。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要求.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保养、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保养予以督促和指导 使用人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保养、应当予以配合,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申请给予适当补贴。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装饰装修,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 经营管理人应当委托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历史风貌建筑修缮。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所有权人 经营管理人应当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未经审定的不得施工、第二十八条。历史风貌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该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人进行现场指导.第二十九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管理等特殊需要。涉及必须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历史风貌建筑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拆除历史风貌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及时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第三十条,历史风貌建筑的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用途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或者其委托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一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编制年度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并组织实施,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年度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的要求 做好相关工作.第三十二条,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历史风貌建筑,按照年度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需要历史风貌建筑承租人腾迁的、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腾迁许可.并对承租人实行货币安置或者异地房屋安置 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安置或者异地房屋安置 实行货币安置的.安置补偿费应当高于被腾迁房屋市场评估的价格。实行异地房屋安置的,安置标准应当高于承租人原居住水平,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腾迁安置方案已经落实的。核发腾迁许可证 并将许可证载明的事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腾迁安置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已经获得腾迁许可,并按照规定标准向承租人提供货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腾迁期限内拒不腾迁 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三条.执行市场租金标准的历史风貌建筑,按照年度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需要历史风貌建筑使用人腾迁并解除租赁关系的、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无约定的。出租人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历史风貌建筑办公的.按照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需要腾迁的、应当逐步进行腾迁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历史风貌建筑。单位无力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可以收购,出售政府给予修缮补贴的历史风貌建筑.在同等条件下 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可以优先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