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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确.定第十二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三,具有异国建筑风格特点,四,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五,在革命发展史上具有特殊纪念意义 六 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七。名人故居 八.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建筑。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经灭失的建筑,按原貌恢复重建的 也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第十三条、历史风貌建筑划分为特殊保护.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三个保护等级,第十四条,建筑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历史风貌建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单位.个人的推荐和历史资料、提出历史风貌建筑的建议名单和保护等级。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第十五条、历史风貌建筑区的建议名单.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第十六条,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标志。第十七条,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建筑尚未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的.在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前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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