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确。定第十二条。建成五十年以上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一.建筑样式.结构 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三、具有异国建筑风格特点、四,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五.在革命发展史上具有特殊纪念意义,六 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七,名人故居,八、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建筑,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经灭失的建筑.按原貌恢复重建的,也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第十三条,历史风貌建筑划分为特殊保护,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三个保护等级,第十四条,建筑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历史风貌建筑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单位,个人的推荐和历史资料,提出历史风貌建筑的建议名单和保护等级、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第十五条,历史风貌建筑区的建议名单 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第十六条,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移动或者涂抹 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标志,第十七条。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建筑尚未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的、在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前、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