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确.定第十二条,建成五十年以上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 一 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三,具有异国建筑风格特点,四,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五,在革命发展史上具有特殊纪念意义 六、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七、名人故居,八,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建筑.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经灭失的建筑 按原貌恢复重建的,也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第十三条.历史风貌建筑划分为特殊保护,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三个保护等级.第十四条、建筑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历史风貌建筑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单位 个人的推荐和历史资料.提出历史风貌建筑的建议名单和保护等级.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 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第十五条、历史风貌建筑区的建议名单,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 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第十六条,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 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标志,第十七条,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建筑尚未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的、在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前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