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确。定第十二条、建成五十年以上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 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三,具有异国建筑风格特点,四。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在革命发展史上具有特殊纪念意义,六、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七,名人故居,八,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建筑。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经灭失的建筑 按原貌恢复重建的,也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 第十三条 历史风貌建筑划分为特殊保护,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三个保护等级,第十四条,建筑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 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历史风貌建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单位,个人的推荐和历史资料、提出历史风貌建筑的建议名单和保护等级 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第十五条,历史风貌建筑区的建议名单,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 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第十六条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 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标志、第十七条,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建筑尚未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的,在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前.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