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确 定第十二条、建成五十年以上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一.建筑样式 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 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三.具有异国建筑风格特点,四 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五.在革命发展史上具有特殊纪念意义、六 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七.名人故居.八、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建筑,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经灭失的建筑 按原貌恢复重建的.也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第十三条 历史风貌建筑划分为特殊保护,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三个保护等级.第十四条,建筑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历史风貌建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单位,个人的推荐和历史资料,提出历史风貌建筑的建议名单和保护等级。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第十五条、历史风貌建筑区的建议名单,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 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第十六条。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建筑尚未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的、在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前。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