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确.定第十二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 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三,具有异国建筑风格特点,四、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五。在革命发展史上具有特殊纪念意义 六、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七、名人故居、八、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建筑 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经灭失的建筑 按原貌恢复重建的,也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第十三条,历史风貌建筑划分为特殊保护 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三个保护等级 第十四条,建筑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历史风貌建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单位、个人的推荐和历史资料,提出历史风貌建筑的建议名单和保护等级,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第十五条,历史风貌建筑区的建议名单 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 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六条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标志。第十七条.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建筑尚未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的,在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前.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