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风貌建筑管理。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确定,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是指建成五十年以上.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人文价值.反映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的建筑、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区是指历史风貌建筑集中成片,街区景观较为完整 协调的区域,第四条,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第七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工作。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工商.公安,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八条.本市设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的有关评审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由规划、建筑 文物 历史,社会 经济。文化、法律和房地产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第九条.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腾迁、整理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对历史风貌建筑承担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危害历史风貌建筑的行为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第十一条.对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