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场、除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外、还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商场是指经销百货。服装 五金交电,日杂土产 副食,粮油.书刊及其他商品的室内场所.在本市举办展览展销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条、市公安消防局是商场消防安全的监督机关。市和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商场消防监督检查。火灾原因调查和处理、第五条 商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依法对其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其职责是,一 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二 组织制定。落实各项消防安全制度。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知识培训.四.组建专职 义务消防队,根据本商场实际情况。制定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演练,五、组织维护,管理消防器材和消防设备.六.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整改火险隐患,七,组织职工扑救火灾 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八,根据营业场所规模及经营商品的火灾危险性、配备专,兼.职防火人员 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第六条,商场的电工.焊接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工。专、兼.职防火人员,仓库保管人员及从事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的管理,操作人员应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七条.商场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知识培训、并达到下列要求、一,了解本岗位火灾危险性,防火措施.掌握灭火基本方法。二,发生火灾时,能及时报告火警 正确使用消防器材扑救初期火灾、第八条 商场营业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置明显.禁止吸烟,标志。二。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其正常使用、三.柜台售货区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3米、次通道的宽度不小于2米,四、柜台外不准堆放商品,五、敞开售货区应保持疏散通道的畅通、六。疏散楼梯间,地下商场应选用不燃材料进行装修,其他允许使用可燃材料进行装修的 应做阻燃处理.七、楼梯间,消防电梯前室 防烟楼梯间前室。疏散通道和防火卷帘门的下方,不准设置柜台或堆放任何物品.八.安全疏散门,楼梯。通道应设有安全疏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备,应急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九。每日停止营业后,应对营业场所进行防火检查.做好自查登记、十,值班人员应进行消防安全巡逻检查,十一.不准留宿无关人员。第九条,商场出租场所.柜台或从事联销活动应签定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消防责任、第十条、商场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在明显位置悬挂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售货区与经营其他商品的售货区之间、应设置防火分隔 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商品不准同柜台出售 第十一条,商场电气设备的安装 使用。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电气设备应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安装。检查,维修、二.电气设备选型和安装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三,商场的照明线路与营业性线路应分别设置.商品的测试,维修的电源必须是营业性电源。禁止超负荷用电,四,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护装置、五,配电设备下方不得存放可燃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可燃物品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0。5米.六、未经商场有关负责人批准不得使用电热设备.七 霓虹灯的变压器,日光灯的镇流器及高温灯具应设置在非燃结构上。并采取隔热,散热保护措施 八,停电或停止营业后 应切断营业性电源 第十二条,商场内临时安装电气线路。应由商场负责人批准.必须采用绝缘套电缆,使用完毕应及时拆除。第十三条,商场营业场所禁止吸烟和动用明火,需动用明火的,须经商场负责人批准、用火前应清除周围可燃杂物.配备灭火器材 有专人监护.用火后应清理用火现场、消除火灾隐患,第十四条,商场的配电室、木工室.办公室等非营业场所。应根据火灾危险性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第十五条 商场应按国家、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备相应种类.数量和有效的灭火器材,并放置在明显易取的地方。禁止挪作他用。第十六条,商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给水,火灾报警.自动灭火。防火门窗、防火卷帘、防排烟等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第十七条,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商场、应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消防监督检查通知书,或 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如期消除火险隐患.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二 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商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八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商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责令停业整改 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且无异议的,可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当场处罚,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单位,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10,至20,处以罚款。罚款额最低不少于3000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造成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或有关负责人 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罚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