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 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场。除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 规章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商场是指经销百货、服装,五金交电 日杂土产,副食,粮油,书刊及其他商品的室内场所,在本市举办展览展销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条。市公安消防局是商场消防安全的监督机关,市和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具体实施商场消防监督检查 火灾原因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商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依法对其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其职责是.一 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二,组织制定 落实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知识培训。四。组建专职,义务消防队.根据本商场实际情况。制定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演练,五。组织维护、管理消防器材和消防设备,六 组织消防安全检查 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整改火险隐患.七 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 协助调查火灾原因、八,根据营业场所规模及经营商品的火灾危险性,配备专,兼.职防火人员,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第六条 商场的电工 焊接工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工、专。兼.职防火人员、仓库保管人员及从事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的管理.操作人员应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 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七条,商场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知识培训 并达到下列要求。一,了解本岗位火灾危险性,防火措施,掌握灭火基本方法,二、发生火灾时,能及时报告火警,正确使用消防器材扑救初期火灾。第八条、商场营业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 设置明显 禁止吸烟 标志,二、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其正常使用,三.柜台售货区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3米。次通道的宽度不小于2米.四。柜台外不准堆放商品、五。敞开售货区应保持疏散通道的畅通,六,疏散楼梯间.地下商场应选用不燃材料进行装修,其他允许使用可燃材料进行装修的。应做阻燃处理。七,楼梯间。消防电梯前室.防烟楼梯间前室、疏散通道和防火卷帘门的下方.不准设置柜台或堆放任何物品。八 安全疏散门。楼梯 通道应设有安全疏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备、应急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九,每日停止营业后、应对营业场所进行防火检查,做好自查登记.十、值班人员应进行消防安全巡逻检查,十一.不准留宿无关人员,第九条,商场出租场所 柜台或从事联销活动应签定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消防责任.第十条,商场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在明显位置悬挂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售货区与经营其他商品的售货区之间,应设置防火分隔。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商品不准同柜台出售。第十一条。商场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 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电气设备应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安装,检查。维修。二,电气设备选型和安装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三,商场的照明线路与营业性线路应分别设置。商品的测试、维修的电源必须是营业性电源,禁止超负荷用电,四.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护装置.五、配电设备下方不得存放可燃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可燃物品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0、5米 六、未经商场有关负责人批准不得使用电热设备 七,霓虹灯的变压器。日光灯的镇流器及高温灯具应设置在非燃结构上、并采取隔热,散热保护措施,八、停电或停止营业后.应切断营业性电源,第十二条。商场内临时安装电气线路.应由商场负责人批准.必须采用绝缘套电缆.使用完毕应及时拆除 第十三条 商场营业场所禁止吸烟和动用明火,需动用明火的.须经商场负责人批准,用火前应清除周围可燃杂物,配备灭火器材。有专人监护,用火后应清理用火现场,消除火灾隐患.第十四条.商场的配电室 木工室、办公室等非营业场所、应根据火灾危险性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第十五条、商场应按国家.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备相应种类.数量和有效的灭火器材。并放置在明显易取的地方.禁止挪作他用,第十六条,商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给水 火灾报警 自动灭火.防火门窗,防火卷帘、防排烟等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第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商场.应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消防监督检查通知书。或,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 要求如期消除火险隐患.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商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八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商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责令停业整改 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且无异议的、可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当场处罚,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单位、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10 至20。处以罚款、罚款额最低不少于3000元 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造成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或有关负责人 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罚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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