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不实行工程招投标、质量监督.监理和保修制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原因造成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事故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原因,事故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或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 按每天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二 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挖掘修复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三,经批准但不按规定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四,妨碍桥涵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及安全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交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责令补交通行费。并处以应交通行费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违法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其批准文件无效,退回审批所收取的费用.对审批的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行政、提供良好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