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不实行工程招投标 质量监督,监理和保修制度的.按有关法律 法规给予处罚。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原因造成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事故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原因。事故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或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按每天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二 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挖掘修复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三、经批准但不按规定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四.妨碍桥涵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及安全的 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交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责令补交通行费、并处以应交通行费五倍的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违法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退回审批所收取的费用.对审批的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行政 提供良好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