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 规划 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应当纳入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建设,住宅小区和开发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城市各种管线。杆线 绿地。行道树等布置要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同步建设,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集资。发行债券.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措、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实行工程招投标,质量监督 监理和保修制度。从事城市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城市道路开工前 应当持规划批准文件等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不得开工,施工单位不得施工、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竣工决算,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三条.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收取通行费、依法转让大型桥梁等经营管理权的,由受让方按批准的办法.期限和收费标准收取通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