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城市道路应当纳入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建设 住宅小区和开发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城市各种管线 杆线。绿地,行道树等布置要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 统筹安排、同步建设。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集资、发行债券,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措。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实行工程招投标,质量监督,监理和保修制度.从事城市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城市道路开工前、应当持规划批准文件等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 给予书面答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不得开工。施工单位不得施工。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竣工决算 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收取通行费,依法转让大型桥梁等经营管理权的。由受让方按批准的办法 期限和收费标准收取通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