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 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城市道路应当纳入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建设、住宅小区和开发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城市各种管线。杆线 绿地、行道树等布置要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同步建设、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集资。发行债券.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措、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实行工程招投标。质量监督、监理和保修制度 从事城市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城市道路开工前、应当持规划批准文件等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不得开工,施工单位不得施工。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竣工决算,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三条,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收取通行费、依法转让大型桥梁等经营管理权的 由受让方按批准的办法。期限和收费标准收取通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