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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城市道路应当纳入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建设,住宅小区和开发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城市各种管线、杆线.绿地。行道树等布置要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统筹安排 同步建设.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集资,发行债券,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措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 实行工程招投标.质量监督,监理和保修制度。从事城市道路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城市道路开工前 应当持规划批准文件等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施工单位不得施工、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竣工决算,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三条,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收取通行费,依法转让大型桥梁等经营管理权的、由受让方按批准的办法.期限和收费标准收取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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