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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城市道路应当纳入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建设,住宅小区和开发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城市各种管线 杆线,绿地,行道树等布置要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统筹安排 同步建设.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集资 发行债券,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措.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实行工程招投标 质量监督、监理和保修制度、从事城市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城市道路开工前、应当持规划批准文件等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施工单位不得施工、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竣工决算、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三条、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收取通行费。依法转让大型桥梁等经营管理权的,由受让方按批准的办法。期限和收费标准收取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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