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城市道路应当纳入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建设,住宅小区和开发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城市各种管线。杆线。绿地 行道树等布置要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同步建设。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 集资,发行债券,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措。第十条.新建。扩建 改建城市道路。实行工程招投标,质量监督。监理和保修制度。从事城市道路勘察 设计。施工 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城市道路开工前 应当持规划批准文件等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不得开工.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竣工决算,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三条。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收取通行费。依法转让大型桥梁等经营管理权的。由受让方按批准的办法.期限和收费标准收取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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