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二十七条,历史建筑的建筑立面.平面布局 院落 牌坊、树木等不得破坏。经批准改建,扩建的历史建筑。在高度 体量,风格,材料,色彩等方面应当与原有建筑相协调、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应当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 应当事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历史建筑拆除后.有条件的应当择地重建。或者在原址立碑。保留和传递历史信息,第二十九条.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按照原地 原高度、原外观的要求编制建设方案。需要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原历史建筑风貌保持一致、由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三十条、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使用 维护,修缮建筑.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转让,出租历史建筑。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 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将维护,修缮等方案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担历史建筑维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所有人、使用人 管理人可以向所在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贴.由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补贴费用从保护资金中列支.所有权不明或者被政府代管的历史建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缮。第三十二条。历史建筑需要拆除 迁移。修缮并经批准。原有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移交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保存.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置店招 标志等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损坏.破坏建筑本体。并与环境,景观相协调.第三十四条,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档案 尚未设置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的、应当统一设置 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其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检查并得到检查结果的书面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第三十五条。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 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规划控制建筑,规划控制建筑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制定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 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