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二十七条。历史建筑的建筑立面,平面布局.院落。牌坊,树木等不得破坏,经批准改建、扩建的历史建筑。在高度,体量。风格、材料.色彩等方面应当与原有建筑相协调、第二十八条.历史建筑应当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 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事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拆除后,有条件的应当择地重建。或者在原址立碑,保留和传递历史信息。第二十九条.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按照原地、原高度 原外观的要求编制建设方案 需要利用地下空间的 应当与原历史建筑风貌保持一致,由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三十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使用,维护、修缮建筑.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转让 出租历史建筑 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将维护,修缮等方案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一条,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担历史建筑维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可以向所在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贴。由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补贴费用从保护资金中列支。所有权不明或者被政府代管的历史建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缮,第三十二条.历史建筑需要拆除,迁移 修缮并经批准,原有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移交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保存、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置店招 标志等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损坏,破坏建筑本体、并与环境、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档案,尚未设置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的,应当统一设置 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应当定期组织检查 其所有人,使用人 管理人应当配合检查并得到检查结果的书面通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第三十五条,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建筑物 构筑物、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规划控制建筑 规划控制建筑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制定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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