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二十七条.历史建筑的建筑立面,平面布局、院落。牌坊、树木等不得破坏.经批准改建,扩建的历史建筑,在高度.体量,风格。材料、色彩等方面应当与原有建筑相协调.第二十八条,历史建筑应当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事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历史建筑拆除后.有条件的应当择地重建 或者在原址立碑.保留和传递历史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观的要求编制建设方案.需要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原历史建筑风貌保持一致,由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 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三十条.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使用,维护,修缮建筑。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转让、出租历史建筑、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将维护.修缮等方案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一条、历史建筑的维护 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担历史建筑维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所有人。使用人 管理人可以向所在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贴。由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补贴费用从保护资金中列支,所有权不明或者被政府代管的历史建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缮.第三十二条,历史建筑需要拆除.迁移、修缮并经批准.原有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 测绘资料移交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保存、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置店招、标志等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损坏 破坏建筑本体,并与环境。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档案、尚未设置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的,应当统一设置。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应当定期组织检查 其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检查并得到检查结果的书面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第三十五条、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 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规划控制建筑.规划控制建筑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制定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