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建筑立面,平面布局 院落 牌坊。树木等不得破坏、经批准改建,扩建的历史建筑,在高度,体量、风格,材料。色彩等方面应当与原有建筑相协调、第二十八条、历史建筑应当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事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历史建筑拆除后.有条件的应当择地重建.或者在原址立碑、保留和传递历史信息。第二十九条。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观的要求编制建设方案、需要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原历史建筑风貌保持一致.由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 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条、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使用。维护 修缮建筑。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转让。出租历史建筑,转让人 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将维护 修缮等方案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一条,历史建筑的维护 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承担历史建筑维护 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 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可以向所在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贴、由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补贴费用从保护资金中列支、所有权不明或者被政府代管的历史建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缮.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需要拆除 迁移,修缮并经批准.原有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移交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保存,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置店招.标志等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损坏,破坏建筑本体,并与环境,景观相协调.第三十四条,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档案,尚未设置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的。应当统一设置,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其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检查并得到检查结果的书面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第三十五条,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规划控制建筑.规划控制建筑不得擅自拆除 确需拆除的。应当制定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