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二十七条,历史建筑的建筑立面、平面布局,院落 牌坊、树木等不得破坏.经批准改建 扩建的历史建筑、在高度、体量、风格,材料,色彩等方面应当与原有建筑相协调,第二十八条.历史建筑应当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 应当事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 由市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历史建筑拆除后,有条件的应当择地重建、或者在原址立碑 保留和传递历史信息,第二十九条。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观的要求编制建设方案.需要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原历史建筑风貌保持一致 由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向市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三十条.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使用.维护。修缮建筑,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转让 出租历史建筑,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应当将维护 修缮等方案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一条。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承担历史建筑维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可以向所在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贴、由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补贴费用从保护资金中列支。所有权不明或者被政府代管的历史建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缮、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需要拆除,迁移,修缮并经批准 原有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移交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保存,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置店招 标志等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损坏。破坏建筑本体,并与环境、景观相协调,第三十四条,市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档案 尚未设置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的,应当统一设置 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其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检查并得到检查结果的书面通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第三十五条,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规划控制建筑、规划控制建筑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制定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