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二十七条.历史建筑的建筑立面 平面布局.院落.牌坊。树木等不得破坏、经批准改建.扩建的历史建筑,在高度。体量,风格。材料。色彩等方面应当与原有建筑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历史建筑应当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事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历史建筑拆除后.有条件的应当择地重建,或者在原址立碑,保留和传递历史信息.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 应当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观的要求编制建设方案 需要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原历史建筑风貌保持一致。由所有人 使用人 管理人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三十条。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使用 维护,修缮建筑。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转让、出租历史建筑.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应当将维护,修缮等方案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一条.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承担历史建筑维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可以向所在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贴,由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补贴费用从保护资金中列支。所有权不明或者被政府代管的历史建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缮.第三十二条。历史建筑需要拆除.迁移、修缮并经批准。原有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移交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保存。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置店招、标志等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损坏,破坏建筑本体。并与环境。景观相协调.第三十四条、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档案 尚未设置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的,应当统一设置,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其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检查并得到检查结果的书面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 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第三十五条.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规划控制建筑 规划控制建筑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制定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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