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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二十七条.历史建筑的建筑立面、平面布局。院落 牌坊。树木等不得破坏,经批准改建,扩建的历史建筑.在高度。体量、风格。材料,色彩等方面应当与原有建筑相协调,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应当原址保护 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 应当事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由市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拆除后.有条件的应当择地重建,或者在原址立碑。保留和传递历史信息、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观的要求编制建设方案 需要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原历史建筑风貌保持一致,由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三十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使用、维护、修缮建筑.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转让,出租历史建筑,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将维护.修缮等方案报市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一条,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承担历史建筑维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可以向所在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贴、由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补贴费用从保护资金中列支 所有权不明或者被政府代管的历史建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缮、第三十二条、历史建筑需要拆除.迁移 修缮并经批准,原有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移交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置店招、标志等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损坏.破坏建筑本体 并与环境、景观相协调.第三十四条.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档案、尚未设置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的。应当统一设置.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其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检查并得到检查结果的书面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第三十五条,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规划控制建筑。规划控制建筑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 应当制定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 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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