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二十七条。历史建筑的建筑立面,平面布局,院落,牌坊.树木等不得破坏 经批准改建.扩建的历史建筑,在高度,体量.风格,材料,色彩等方面应当与原有建筑相协调,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应当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 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事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依法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拆除后,有条件的应当择地重建,或者在原址立碑 保留和传递历史信息。第二十九条,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观的要求编制建设方案。需要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原历史建筑风貌保持一致.由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向市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三十条。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使用 维护,修缮建筑。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转让。出租历史建筑.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 承租人.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将维护,修缮等方案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一条。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所有人,使用人 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担历史建筑维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可以向所在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贴,由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补贴费用从保护资金中列支。所有权不明或者被政府代管的历史建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缮,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需要拆除,迁移、修缮并经批准.原有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移交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保存.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置店招,标志等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 不得损坏 破坏建筑本体,并与环境、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档案,尚未设置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的 应当统一设置 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其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检查并得到检查结果的书面通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第三十五条 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规划控制建筑,规划控制建筑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制定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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