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二十七条,历史建筑的建筑立面,平面布局,院落。牌坊。树木等不得破坏 经批准改建.扩建的历史建筑.在高度,体量 风格、材料。色彩等方面应当与原有建筑相协调。第二十八条.历史建筑应当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 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事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由市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历史建筑拆除后,有条件的应当择地重建,或者在原址立碑。保留和传递历史信息,第二十九条,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 应当按照原地。原高度 原外观的要求编制建设方案.需要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原历史建筑风貌保持一致 由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三十条.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使用 维护 修缮建筑 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转让,出租历史建筑、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将维护、修缮等方案报市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一条。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所有人。使用人 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承担历史建筑维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 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可以向所在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贴,由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补贴费用从保护资金中列支,所有权不明或者被政府代管的历史建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缮。第三十二条、历史建筑需要拆除,迁移、修缮并经批准。原有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移交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保存,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置店招,标志等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损坏.破坏建筑本体、并与环境,景观相协调,第三十四条。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档案、尚未设置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的,应当统一设置,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其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检查并得到检查结果的书面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第三十五条 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规划控制建筑.规划控制建筑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制定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 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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