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二十七条、历史建筑的建筑立面、平面布局.院落,牌坊,树木等不得破坏,经批准改建。扩建的历史建筑 在高度,体量,风格。材料,色彩等方面应当与原有建筑相协调、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应当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 应当事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历史建筑拆除后。有条件的应当择地重建、或者在原址立碑。保留和传递历史信息,第二十九条。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按照原地.原高度 原外观的要求编制建设方案,需要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原历史建筑风貌保持一致,由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向市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三十条。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使用,维护 修缮建筑。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转让、出租历史建筑,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将维护,修缮等方案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历史建筑的维护 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承担历史建筑维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可以向所在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贴.由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补贴费用从保护资金中列支,所有权不明或者被政府代管的历史建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缮,第三十二条,历史建筑需要拆除,迁移,修缮并经批准、原有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移交市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保存、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置店招.标志等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损坏,破坏建筑本体,并与环境、景观相协调.第三十四条,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档案。尚未设置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的,应当统一设置、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其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检查并得到检查结果的书面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第三十五条、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规划控制建筑。规划控制建筑不得擅自拆除 确需拆除的、应当制定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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