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二十七条。历史建筑的建筑立面。平面布局,院落,牌坊,树木等不得破坏,经批准改建,扩建的历史建筑。在高度。体量,风格。材料.色彩等方面应当与原有建筑相协调.第二十八条、历史建筑应当原址保护 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事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 由市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历史建筑拆除后.有条件的应当择地重建,或者在原址立碑,保留和传递历史信息。第二十九条、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按照原地 原高度、原外观的要求编制建设方案、需要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原历史建筑风貌保持一致。由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 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三十条、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使用,维护、修缮建筑,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转让。出租历史建筑.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将维护 修缮等方案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一条,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承担历史建筑维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可以向所在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贴.由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补贴费用从保护资金中列支 所有权不明或者被政府代管的历史建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缮 第三十二条、历史建筑需要拆除。迁移、修缮并经批准。原有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移交市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保存、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置店招,标志等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损坏、破坏建筑本体 并与环境,景观相协调,第三十四条、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档案、尚未设置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的,应当统一设置,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其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检查并得到检查结果的书面通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 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 第三十五条.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 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规划控制建筑,规划控制建筑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制定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