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一 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保护规划和确定,调整保护名录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职责的.三,未依法对保护对象的保护状况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经批准的保护对象的改造。利用情况监管不力的,四,未依法受理举报 控告和查处违法行为的,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中,破坏历史街巷的格局,违法拓宽历史街巷的,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的。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置店招 标志等外部设施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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