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保修 赔偿和投诉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商品房由开发单位负责组织维修。商品房超出工程保修期的,由开发单位自行负责维修.建设工程保修期。从建设工程质量等级核验 签发质量等级证书之日起计算 商品房的保修期从售房单位交付用户使用之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保修责任出现争议的,由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裁定,第三十条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所需要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施工原因造成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二 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可以通过建设单位向勘察,设计单位索赔、三 建筑材料 设备.构配件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由采购单位承担 采购单位可以向生产或者供应单位索赔。四 建设单位造成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五,使用不当造成的、由使用者承担,地震 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施工,勘察、设计单位不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周内到达现场维修 情况紧急的。立即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确定维修内容 施工单位无故拖延的.建设单位有权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对不属施工单位责任的。施工单位可以向责任方索赔,第三十二条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亡和工程本身以外财产损害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向受害者赔偿。第三十三条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解或者裁定,调解不成或者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工程质量缺陷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投诉,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