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 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民政.卫生,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第二十九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并采取相应的防灾 防疫措施,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第三十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团体,企业 事业等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以及志愿者,做好救助.救治 康复、保险理赔。财产确认、补偿,抚慰 抚恤.安置.心理援助 法律服务 公共文化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时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的市 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 分步骤地组织实施,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开展地震活动对相关建设工程破坏机理的调查评估、为建设工程采取有效抗震设防措施提供科学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