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目标考核和监督检查机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 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运行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与强制性标准执行,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郯庐断裂带沿线地区强化防震减灾工作措施 五,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设置与管理,六。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培训和演练、七、抗震救灾物资储备、八.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九.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 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的筹集,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接受社会监督.单位、个人捐赠和慈善机构等组织募集的抗震救灾款物的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 使用的审计。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食品药品监督 工商,质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所需的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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