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六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 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时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含.的建设项目.应编制详细规划 经批准后实施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在用地性质符合总体规划及、表二,的基础上、按表三,建筑密度 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第七条,对未列入表三的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政策和专业规范执行、工业和普通仓库建筑项目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不得低于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浙江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浙江省工业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试行.表三,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注,D、建筑密度.FAR 容积率、表三。规定的指标为地块上限,单个建设项目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交通。环境,配套和地价等因素 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第八条,表三、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九条,原有建筑容量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地块。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条,开发建设净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1.多层及多层以下居住为5000平方米,2、高层居住为3000平方米,3,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 不含市政配套公建。的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4、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为4000平方米、第十一条,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市政公用设施等所划分 确实无法调整 合并的,二.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 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 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二条 公共建筑在满足规划 消防,卫生 交通等规范要求的前提下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五、核定建筑容积率。FAR每提供1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的公共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21。0,21,5第十三条、公共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公共开放空间位于建筑基地内。后退红线部分不作公共开放空间,2,沿城市道路,广场。小区道路留设,且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5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3。竣工后应设置相应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4、开放空间不得封闭 不得改变使用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