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第七十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管理,监督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第七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 方可承担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任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对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第七十二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七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设计 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第七十四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勘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 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并对勘察质量负责,第七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第七十六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 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七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七十八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第七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 总承包单位对全部建筑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 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筑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第八十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的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一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八十二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 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八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查验收.第八十四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 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第八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筑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八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 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八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第八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八十九条。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竣工验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 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 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第九十条、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四,建设单位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第九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九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 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并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第九十三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当中应当明确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第九十四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 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 基础设施工程 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 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 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第九十五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内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六条、建筑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 维修等措施 重新界定使用期。第九十七条.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第九十八条,建筑工程发生质量事故 建设复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第九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控告、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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