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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第二十四条,建筑工程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宜招标发包的按照有关规定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可不进行招标发包,建设单位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单位.不得对潜在投标单位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单位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合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它要求,第二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开标评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 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 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定中标者。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规定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二十七条,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要求承包方垫付建设工程款.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三十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设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 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第三十一条。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 建设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第三十二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三条。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 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 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 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的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第三十六条.进行建筑劳务分包,必须由总承包单位组织.经招标方式发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劳务分包队伍.第三十七条 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社会信用制度、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作为企业评优评先。资质管理。招标投标等项工作的依据和参考,第三十八条、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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