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从业资格管理第十五条,对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凡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必须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包建筑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第十六条,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工程活动内容相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工程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领资质证书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和批准权限对已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资质定期审验,经审验合格的.予以保留资质等级.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晋级条件的,予以晋升资质等级,经审验不合格的.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第十九条.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需终止,分立,合并,变更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办理资质审查变更手续.第二十条,市外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先办理准入登录,然后再参加工程承发包活动、承揽工程后到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施工管理备案,省外进菏单位按省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本市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到市外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其外出手续按工程所在地有关规定办理 需要介绍的。应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安全资质证书和单位所在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市直单位持单位介绍信.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出介绍手续、第二十二条,市外单位在本市从事建筑工程活动。应当按照本市工商 公安等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备案和人员暂住登记手续.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和图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