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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发现建设工程未进行抗震设防的,应依法责令其改正,第二十七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时、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有关抗震设防的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问题.都有权检举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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