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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发现建设工程未进行抗震设防的、应依法责令其改正。第二十七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时、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有关抗震设防的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问题,都有权检举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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