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抗震设防要求第六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第七条、新建 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 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现有建.构、筑物及工程设施、应当采取必要抗震加固措施。对具有地震危害性大、次生灾害严重 但无加固价值的建、构,筑物及工程设施、应予拆除重建,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标准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重大建设工程,供电供水供气等生命线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抗震设防烈度原则上不得低于八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a.0、20g 除此之外的一般建设工程项目,完成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市、县城区.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烈度不得低于七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a,0、15g、未开展地震小区划的县城区.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发展改革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核准.登记备案时.应当把抗震设防要求列入审查内容。缺少抗震设防要求批件的,发展改革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施工.第九条、学校,医院,商场,体育馆,幼儿园和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其抗震设防烈度不得低于八度 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a,0。20g 第十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积极参加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按照地震小区划和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结果、提出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层,可能发生地震砂土液化 软土震陷以及其它地震地质灾害和抗震不利地段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专项审查制度。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建造具有抗震性能的住房。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 统建的住房及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必须进行抗震设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