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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抗震加固第十九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一,重大建设工程。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三.学校 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四.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第二十条,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和安全。第二十一条 建,构,筑物的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公共建 构、筑物的抗震加固经费由该建,构,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多渠道筹措。同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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