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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抗震加固第十九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一.重大建设工程.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四.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和安全,第二十一条、建 构 筑物的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费用 由产权人承担、公共建。构,筑物的抗震加固经费由该建、构 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多渠道筹措.同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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