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抗震加固第十九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三。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四、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第二十条、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和安全、第二十一条、建,构 筑物的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公共建 构,筑物的抗震加固经费由该建,构,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多渠道筹措.同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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