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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用水管理第二十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农村公共供水按照补偿成本 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供水价格,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其他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其他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 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跨县市区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六条、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七条,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村居民、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水价上给予一定优惠、供水水价低于成本的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第二十九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第三十条、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取用水库水的,向农村居民生活供水部分的原水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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