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第十一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第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群众收益、民主决策 量力而行.程序规范 上限控制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 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第十三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的验收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水质检验工作,水质检验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 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第十六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