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 应当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 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第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 群众收益.民主决策 量力而行、程序规范,上限控制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 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 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第十三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 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第十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 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五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的验收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水质检验工作。水质检验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 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第十六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