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 城乡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第十条。新建 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第十一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 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第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群众收益 民主决策。量力而行 程序规范 上限控制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第十三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 占用农用地的 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第十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 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五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 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的验收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水质检验工作、水质检验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第十六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