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 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第十条、新建 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第十一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第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群众收益,民主决策,量力而行,程序规范,上限控制的原则下,采取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 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第十三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 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第十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五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的验收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水质检验工作.水质检验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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