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供水安全管理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第三十七条。在供水主管道,沉淀池 蓄水池、泵站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挖坑 取土,挖沙,爆破、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堆放垃圾,粪便、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动。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供水水质进行化验,监测.并公布结果.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共供水水质监测监管网络,对农村公共供水水质定期抽检,确保水厂的水质合格,已运行的饮水工程.每年在枯水期和丰水期应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检测 检验频次实行,水源水每年枯水期和丰水期各一次。出厂水每季一次、管网末梢水每月一次、具体的监测办法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水单位要建立水质检验制度.定期对水源水 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验,并建立水质检验档案,接受当地卫生部门的监督,日供水能力大于1000立方米的供水单位要建立水质化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及仪器设备.日供水能力在200、1000立方米的供水单位要逐步具备检验能力。日供水能力小于200立方米的供水单位要有专人负责水质检验工作.第四十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方可上岗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