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供水管理第十七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二 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三、由个人,企业 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前款第 一、项规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拍卖 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所得收入应当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第十八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和有效地消毒设施.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条 具备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供水单位,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农村公共供水运行管理合同,并按照 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从事农村公共供水的经营活动,不签订.农村公共供水运行管理合同、的,不得从事农村公共供水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单位的管理工作,应当对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供水水质,安全措施等内容进行定期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其限期整改.水质化验.监测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 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供水设施维护检修.应建立日常保养。定期维护和大修理三级维护检修制度,因工程施工 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