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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水源地保护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的监督管理。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跨县市区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 垃圾场、站、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 取土。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第三十五条。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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