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 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三 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前款第,一 项行为的、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3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第三十八条、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合同约定处理.第三十九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其它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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