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3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合同约定处理。第三十九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 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其它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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