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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租赁管理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5年,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 物业服务费缴纳 房屋维修责任。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退出约定,违约责任等事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统一使用省示范文本.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转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承租人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 应当责令退出,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协助催缴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不得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 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承租人购买、受赠 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仍需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 报配租的建设 住房保障.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满后未提出续租.或虽提出续租但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时限内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暂不能退出的 经配租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延长期限 最长不超过6个月,延长期限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收取租金。第二十八条。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应明确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或委托专业化的企业和机构。具体负责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并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 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配租的建设,住房保障 部门报告并退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建设 住房保障.部门报告并退出 第三十一条,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建设 住房保障 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情况进行审核,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审核工作,各区 市属各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及时将本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审核情况报市建设部门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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