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与恢复重建。第四十七条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地震 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 水利,民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调查评估工作程序和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第四十八条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 组织开展生产自救。设置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考虑环境安全、交通。防疫、防火 防洪,农用地保护等因素,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疫情 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 食品卫生等加强监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整治环境卫生,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第四十九条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恢复生命线工程功能,为恢复灾区群众生活和农业 工业 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第五十条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恢复重建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地震灾区异地新建的城镇.乡村和重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洪水.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