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地震监测与预测预报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年度防震减灾工作要求。结合本省地震活动趋势 提出全省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震活动趋势 制定年度地震监测和预测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五条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地震监测台网、设区的市地震监测台网和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其建设,改造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和县 市。区 地震监测台网的撤销与迁移.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组织相关单位为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通信 交通.电力等保障条件 第十六条核电站、油田,蓄能电站.大型水库 大型煤矿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新建的跨海 跨河特大桥和超限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 应当将有关技术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 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产生的地震监测信息应当纳入全省地震监测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第十七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域地震监测台网建设,提高近海海域地震监测预测能力.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为快速判定地震致灾范围和程度,指挥抗震救灾提供技术支持、第十九条建设地震监测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与标准、保证工程质量.鼓励利用废弃或者闲置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等设施建设地震监测台,站,相关设施的产权人应当给予支持、第二十条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批准 检测。传递。分析.处理 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的单位.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地震监测工作应当坚持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群测群防队伍和经费渠道,提高依靠社会力量捕捉地震短期与临震宏观异常的能力.任何单位和个人观察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现象,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出人员进行勘察和调查,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鉴别落实,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召开震情会商会,必要时召开紧急震情会商会,提出地震预测意见。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不得向社会散布,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 提出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的判定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后、通报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和地震危险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研究提出防震减灾工作意见、加强震情跟踪,流动监测和群测群防工作。强化工程性防御措施、做好地震应急救援准备、第二十四条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省内及其邻近海域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测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发布预报,同时向国务院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在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的临震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发布四十八小时内的临震预报,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在预报的时域、地域内有效。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及时做出撤销或者延期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禁止制造。散布和传播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传.误传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澄清.为避免人工爆破造成地震误传事件,一次齐发爆破用药量相当于四吨梯恩梯炸药能量以上的、爆破单位在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的同时.必须向爆破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