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 详细规划。第八条,制定城市规划.必须坚持民主决策.公众决策,实行设计招标制 专家审查制、方案公示制。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下列原则,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发展的需要,使城市发展规模 建设标准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四、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合理配置土地资源,节约用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五 符合城市防洪。排渍 抗震、消防 交通、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第十条。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编制,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二。长沙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三,县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或要求专业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原则指导下编制各类专业规划.在编制城市规划的各个阶段,应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城市重要地段应单独进行城市设计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二.分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已编制分区规划的,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未随同总体规划审批的专业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城市规划各阶段中的城市设计,随规划一并报批 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市。县.市 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 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二.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规模和规划区范围.三、调整城市总体功能分区或者改变功能区性质、四。变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主干道布局、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任何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