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第十五条,市 县、市 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中央各部门 公司审批的小型及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向市 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提交选址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必备资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其有效期限为6个月、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用地的 必须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副本,的,应提交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图纸等资料、农村村民个人申请建设用地的.还须征得土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的同意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发出建设用地要点。定点,通知单后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要点 定点 通知单有效期内提交规划设计文件及附图、经审查符合要求的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1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予核发的 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总图经批准后两年内未依法建设的,对修建性详规和规划总图的批准自行失效。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用地红线图后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第二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及附图、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让方。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受让方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沿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第二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作出调整城市用地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和范围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地性质或使用范围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中小学学校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改变用途,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保护区。公路.铁路.港口,机场等控制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一般不超过两年,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 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批准手续。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清场腾地。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挖取砂石 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