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准入与经营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 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审批服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会同燃气管理部门进行实地勘验。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公示燃气经营许可的依据.条件 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第十九条、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 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自有气瓶设置权属单位标识和服务电话 对气瓶充装。检验、运输,储存。配送、入户安全检查,使用 回收,报废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并通过电子标签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第二十二条.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应当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