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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准入与经营第十七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审批服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会同燃气管理部门进行实地勘验。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并向社会公示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公示燃气经营许可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第十九条.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 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 歇业,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自有气瓶设置权属单位标识和服务电话,对气瓶充装、检验 运输.储存.配送.入户安全检查 使用.回收、报废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并通过电子标签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第二十二条 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应当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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