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准入与经营第十七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审批服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会同燃气管理部门进行实地勘验。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 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公示燃气经营许可的依据,条件 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第十九条.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 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自有气瓶设置权属单位标识和服务电话 对气瓶充装,检验,运输.储存,配送。入户安全检查,使用,回收 报废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并通过电子标签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第二十二条、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应当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 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