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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准入与经营第十七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 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审批服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会同燃气管理部门进行实地勘验。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 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公示燃气经营许可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第十九条.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 歇业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自有气瓶设置权属单位标识和服务电话 对气瓶充装。检验,运输 储存,配送,入户安全检查、使用,回收 报废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并通过电子标签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第二十二条 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应当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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