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准入与经营第十七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 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审批服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并会同燃气管理部门进行实地勘验、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公示燃气经营许可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第十九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自有气瓶设置权属单位标识和服务电话、对气瓶充装,检验.运输。储存.配送,入户安全检查.使用.回收,报废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并通过电子标签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第二十二条,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应当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