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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准入与经营第十七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审批服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会同燃气管理部门进行实地勘验 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并向社会公示、不符合许可条件的 应当予以书面答复、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公示燃气经营许可的依据、条件.数量 程序 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第十九条,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 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 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 歇业.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自有气瓶设置权属单位标识和服务电话,对气瓶充装。检验.运输、储存.配送 入户安全检查,使用、回收。报废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并通过电子标签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第二十二条 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应当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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