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准入与经营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审批服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会同燃气管理部门进行实地勘验.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 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 应当予以书面答复,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公示燃气经营许可的依据 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第十九条。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自有气瓶设置权属单位标识和服务电话。对气瓶充装,检验,运输、储存,配送。入户安全检查,使用 回收,报废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并通过电子标签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第二十二条、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应当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