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十条,市 县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工程或者道路 桥梁等市政工程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在管道燃气已覆盖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小区、大型商业综合体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新建建筑、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第十二条,新建 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和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安全规定、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审批服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工程项目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三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第十四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经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建设 第十六条,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应急预案。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相关应急措施、采取限制用气措施的。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集中供热用气以及医院.学校.公交车等民生用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