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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服务与使用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罐装,瓶装 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数量.加臭剂量等指标应当符合规定标准,二、定期申报检验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三。合理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 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规定标准提供服务 四,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燃气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出人员 限时到达现场抢修、五、建立入户安全检查制度,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 对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单位燃气用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在每次配送时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六.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用户用气需求、按照配送管理规范、加强对配送人员、配送车辆。使用环境等管理,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二.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气、三、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四 倒卖 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五、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六,充装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非自有的燃气气瓶。七,向餐饮及居民家庭用户提供气液两相气瓶和液相瓶。八、无故停止供气,九、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十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生产 销售、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减压装置.切断装置 连接管等燃气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第二十七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连接燃气燃烧器具之前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引入管 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 维护,抢修.更新改造 燃气燃烧器具和连接管,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 更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单位燃气用户对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管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九条,燃气使用实行实名制购气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告知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或者安装.改装 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后,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进行操作,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时、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第三十条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用气培训,组织开展燃气事故处置。人员疏散等应急演练。保证从业人员熟练掌握燃气安全操作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置措施、安装符合要求的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切断装置和连接管、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停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 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提前通知燃气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 使用燃气、四、盗用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五。在同一用气场所内使用两种以上气源.六。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七 拒绝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八 自行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九 安装 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燃烧器具、十、使用不具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十一.拒绝对燃气安全隐患及时整改,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三条,瓶装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二,违规使用气液两相气瓶和瓶组供气.三,在高层民用建筑,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密闭空间等场所使用瓶装燃气.四、将气瓶放置于室内人员就餐场所.五,破坏或者改变电子标签、气瓶标识,六、擅自处理气瓶内的残液或者更换气瓶减压装置 七,加热 撞击.倒卧 曝晒气瓶、八 擅自安装可调节出口压力的调压器。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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