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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服务与使用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罐装。瓶装 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数量。加臭剂量等指标应当符合规定标准。二。定期申报检验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合理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规定标准提供服务,四.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 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燃气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 并立即派出人员,限时到达现场抢修,五,建立入户安全检查制度。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 对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 对单位燃气用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在每次配送时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六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用户用气需求,按照配送管理规范,加强对配送人员,配送车辆,使用环境等管理、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二。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气,三,用贮罐 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四,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五 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六 充装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非自有的燃气气瓶.七.向餐饮及居民家庭用户提供气液两相气瓶和液相瓶 八。无故停止供气,九.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十 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减压装置.切断装置,连接管等燃气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禁止生产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第二十七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连接燃气燃烧器具之前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引入管、立管 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抢修。更新改造。燃气燃烧器具和连接管、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单位燃气用户对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管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燃气使用实行实名制购气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告知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或者安装.改装 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后,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进行操作.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时,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第三十条,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 应当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用气培训,组织开展燃气事故处置,人员疏散等应急演练。保证从业人员熟练掌握燃气安全操作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置措施,安装符合要求的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切断装置和连接管,保障其正常使用,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停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提前通知燃气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第三十二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使用燃气,四.盗用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五、在同一用气场所内使用两种以上气源.六,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七,拒绝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 八.自行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九。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燃烧器具。十。使用不具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十一。拒绝对燃气安全隐患及时整改.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三条,瓶装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二、违规使用气液两相气瓶和瓶组供气。三.在高层民用建筑,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密闭空间等场所使用瓶装燃气,四.将气瓶放置于室内人员就餐场所。五、破坏或者改变电子标签、气瓶标识 六、擅自处理气瓶内的残液或者更换气瓶减压装置,七 加热、撞击、倒卧,曝晒气瓶,八、擅自安装可调节出口压力的调压器,九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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