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服务与使用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数量,加臭剂量等指标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二,定期申报检验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三,合理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规定标准提供服务,四.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对燃气泄漏的报修 应当先行告知燃气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出人员.限时到达现场抢修、五 建立入户安全检查制度。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对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 对单位燃气用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在每次配送时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六、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用户用气需求 按照配送管理规范,加强对配送人员、配送车辆.使用环境等管理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二,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气.三。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四。倒卖 抵押,出租,出借 转让 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五,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六 充装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非自有的燃气气瓶、七,向餐饮及居民家庭用户提供气液两相气瓶和液相瓶、八,无故停止供气,九 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生产、销售,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减压装置、切断装置。连接管等燃气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第二十七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 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连接燃气燃烧器具之前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 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抢修,更新改造、燃气燃烧器具和连接管 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单位燃气用户对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管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九条。燃气使用实行实名制购气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告知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后,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进行操作。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时.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 第三十条,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用气培训 组织开展燃气事故处置,人员疏散等应急演练,保证从业人员熟练掌握燃气安全操作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置措施,安装符合要求的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切断装置和连接管。保障其正常使用.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停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恢复供气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提前通知燃气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第三十二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使用燃气,四,盗用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五。在同一用气场所内使用两种以上气源,六.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七。拒绝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八,自行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九、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燃烧器具。十.使用不具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十一,拒绝对燃气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十二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三条,瓶装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二,违规使用气液两相气瓶和瓶组供气,三.在高层民用建筑,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密闭空间等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四。将气瓶放置于室内人员就餐场所,五。破坏或者改变电子标签、气瓶标识,六.擅自处理气瓶内的残液或者更换气瓶减压装置,七,加热 撞击 倒卧。曝晒气瓶.八,擅自安装可调节出口压力的调压器。九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