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数量。加臭剂量等指标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二,定期申报检验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三。合理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 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规定标准提供服务。四。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燃气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出人员、限时到达现场抢修,五。建立入户安全检查制度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对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单位燃气用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在每次配送时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六。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用户用气需求,按照配送管理规范.加强对配送人员.配送车辆、使用环境等管理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二、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气。三。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四、倒卖,抵押,出租,出借 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五,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六、充装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非自有的燃气气瓶 七。向餐饮及居民家庭用户提供气液两相气瓶和液相瓶.八,无故停止供气。九,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十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减压装置.切断装置,连接管等燃气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第二十七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连接燃气燃烧器具之前的燃气设施 包括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 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 燃气计量器具等,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抢修。更新改造。燃气燃烧器具和连接管。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单位燃气用户对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管理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第二十九条.燃气使用实行实名制购气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告知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 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后,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进行操作,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时.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第三十条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用气培训,组织开展燃气事故处置。人员疏散等应急演练,保证从业人员熟练掌握燃气安全操作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置措施,安装符合要求的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切断装置和连接管,保障其正常使用。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停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提前通知燃气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第三十二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使用燃气,四、盗用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五。在同一用气场所内使用两种以上气源 六、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七,拒绝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八.自行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九 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燃烧器具,十,使用不具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十一.拒绝对燃气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瓶装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外 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二、违规使用气液两相气瓶和瓶组供气.三、在高层民用建筑。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密闭空间等场所使用瓶装燃气,四 将气瓶放置于室内人员就餐场所.五,破坏或者改变电子标签。气瓶标识.六。擅自处理气瓶内的残液或者更换气瓶减压装置.七 加热.撞击,倒卧。曝晒气瓶.八.擅自安装可调节出口压力的调压器、九。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