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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服务与使用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数量、加臭剂量等指标应当符合规定标准,二 定期申报检验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三.合理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规定标准提供服务,四。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对燃气泄漏的报修 应当先行告知燃气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出人员.限时到达现场抢修、五。建立入户安全检查制度、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对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单位燃气用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在每次配送时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六。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用户用气需求.按照配送管理规范、加强对配送人员、配送车辆。使用环境等管理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二。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气,三,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四。倒卖 抵押,出租、出借,转让 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五 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六,充装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非自有的燃气气瓶,七。向餐饮及居民家庭用户提供气液两相气瓶和液相瓶,八.无故停止供气、九、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生产、销售 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减压装置,切断装置。连接管等燃气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第二十七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连接燃气燃烧器具之前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引入管,立管 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抢修.更新改造。燃气燃烧器具和连接管.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单位燃气用户对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 更新,管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九条。燃气使用实行实名制购气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告知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后,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进行操作。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时、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第三十条。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 应当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用气培训.组织开展燃气事故处置.人员疏散等应急演练,保证从业人员熟练掌握燃气安全操作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置措施,安装符合要求的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切断装置和连接管 保障其正常使用、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停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提前通知燃气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第三十二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 使用燃气,四,盗用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五 在同一用气场所内使用两种以上气源,六 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 装修活动,七.拒绝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八、自行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九、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燃烧器具 十,使用不具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十一.拒绝对燃气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十二。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三条 瓶装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二。违规使用气液两相气瓶和瓶组供气.三.在高层民用建筑,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密闭空间等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四、将气瓶放置于室内人员就餐场所,五,破坏或者改变电子标签,气瓶标识,六,擅自处理气瓶内的残液或者更换气瓶减压装置.七。加热 撞击,倒卧,曝晒气瓶.八 擅自安装可调节出口压力的调压器,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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