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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服务与使用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数量。加臭剂量等指标应当符合规定标准、二、定期申报检验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 合理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 收费标准,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规定标准提供服务、四、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燃气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 并立即派出人员。限时到达现场抢修 五。建立入户安全检查制度.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对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单位燃气用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 并在每次配送时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六.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用户用气需求,按照配送管理规范、加强对配送人员、配送车辆、使用环境等管理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二.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气.三。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四.倒卖。抵押、出租 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五,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六,充装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非自有的燃气气瓶。七 向餐饮及居民家庭用户提供气液两相气瓶和液相瓶,八、无故停止供气,九,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十 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生产,销售,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减压装置。切断装置.连接管等燃气相关产品 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第二十七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连接燃气燃烧器具之前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 含公用阀门,水平管 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抢修,更新改造。燃气燃烧器具和连接管 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单位燃气用户对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管理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第二十九条,燃气使用实行实名制购气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告知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或者安装、改装 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后 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进行操作,燃气用户需要更名 过户.销户时 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第三十条、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用气培训 组织开展燃气事故处置、人员疏散等应急演练、保证从业人员熟练掌握燃气安全操作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安装符合要求的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切断装置和连接管。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停气时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 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提前通知燃气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第三十二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使用燃气。四,盗用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五。在同一用气场所内使用两种以上气源,六、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七 拒绝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八,自行安装,改装 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九。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燃烧器具。十 使用不具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十一。拒绝对燃气安全隐患及时整改,十二。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三条、瓶装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 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二。违规使用气液两相气瓶和瓶组供气,三、在高层民用建筑 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密闭空间等场所使用瓶装燃气.四 将气瓶放置于室内人员就餐场所、五 破坏或者改变电子标签、气瓶标识 六.擅自处理气瓶内的残液或者更换气瓶减压装置 七,加热、撞击。倒卧,曝晒气瓶。八,擅自安装可调节出口压力的调压器,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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