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服务与使用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 质量 数量 加臭剂量等指标应当符合规定标准。二。定期申报检验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三、合理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公示业务流程 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规定标准提供服务.四 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燃气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出人员。限时到达现场抢修.五、建立入户安全检查制度、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对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单位燃气用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在每次配送时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六、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用户用气需求 按照配送管理规范 加强对配送人员,配送车辆 使用环境等管理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二,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气.三,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四。倒卖 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五。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六,充装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非自有的燃气气瓶,七,向餐饮及居民家庭用户提供气液两相气瓶和液相瓶。八,无故停止供气。九.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十 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生产。销售,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减压装置、切断装置。连接管等燃气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第二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连接燃气燃烧器具之前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抢修 更新改造、燃气燃烧器具和连接管,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单位燃气用户对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管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九条,燃气使用实行实名制购气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告知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 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后。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进行操作、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 销户时.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第三十条,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用气培训,组织开展燃气事故处置。人员疏散等应急演练。保证从业人员熟练掌握燃气安全操作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置措施.安装符合要求的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切断装置和连接管.保障其正常使用、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停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恢复供气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提前通知燃气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第三十二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使用燃气,四。盗用燃气 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五.在同一用气场所内使用两种以上气源。六 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七。拒绝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 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八,自行安装,改装 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九,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燃烧器具 十 使用不具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十一,拒绝对燃气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十二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三条 瓶装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二,违规使用气液两相气瓶和瓶组供气、三。在高层民用建筑 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密闭空间等场所使用瓶装燃气.四,将气瓶放置于室内人员就餐场所、五 破坏或者改变电子标签,气瓶标识.六 擅自处理气瓶内的残液或者更换气瓶减压装置、七,加热。撞击.倒卧 曝晒气瓶,八、擅自安装可调节出口压力的调压器,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