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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服务与使用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数量.加臭剂量等指标应当符合规定标准,二 定期申报检验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三,合理设置综合服务网点 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 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 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规定标准提供服务 四,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对燃气泄漏的报修 应当先行告知燃气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出人员,限时到达现场抢修,五,建立入户安全检查制度。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对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 对单位燃气用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在每次配送时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六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用户用气需求 按照配送管理规范。加强对配送人员。配送车辆 使用环境等管理。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二、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气。三。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倒卖、抵押 出租 出借,转让 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五,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六.充装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非自有的燃气气瓶。七,向餐饮及居民家庭用户提供气液两相气瓶和液相瓶,八,无故停止供气,九,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生产 销售,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减压装置。切断装置。连接管等燃气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第二十七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连接燃气燃烧器具之前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 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 维护,抢修、更新改造、燃气燃烧器具和连接管 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单位燃气用户对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管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九条 燃气使用实行实名制购气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告知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后,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进行操作,燃气用户需要更名 过户 销户时。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 第三十条。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用气培训,组织开展燃气事故处置,人员疏散等应急演练。保证从业人员熟练掌握燃气安全操作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置措施、安装符合要求的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切断装置和连接管。保障其正常使用,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停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 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 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提前通知燃气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第三十二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使用燃气、四,盗用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五,在同一用气场所内使用两种以上气源 六 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七,拒绝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八,自行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九。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燃烧器具,十。使用不具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十一,拒绝对燃气安全隐患及时整改。十二,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三条,瓶装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二 违规使用气液两相气瓶和瓶组供气,三,在高层民用建筑 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密闭空间等场所使用瓶装燃气、四 将气瓶放置于室内人员就餐场所,五 破坏或者改变电子标签,气瓶标识、六。擅自处理气瓶内的残液或者更换气瓶减压装置 七。加热,撞击 倒卧、曝晒气瓶.八。擅自安装可调节出口压力的调压器。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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