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二十七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采用资源.能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工艺.技术。实行清洁生产.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配套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禁止以延长试生产期为由排放污染物 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项目 必须对原有的污染同时进行治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 街道企业的环境管理.乡镇,街道企业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环境特点 发展无污染或者污染少的生产项目。禁止生产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产生剧毒污染物及强致癌物成份的产品。第三十条、从事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漂染,有色金属冶炼,土硫磺 土炼焦,土炼油.小化工以及噪声震动等对环境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必须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三十一条,兴办饮食 娱乐等经营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卫生、市场管理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居民生活环境,第三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请登记手续,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按照审查批准的、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排放污染物.排放污染物的单位需对排放污染物的种类 数量,浓度等作重大变动时、应当在改变之前15日内重新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第三十三条,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或者闲置,确需停运,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需要暂时停运的 应当在15日内予以批复,对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30日内予以批复,第三十四条。从事环境污染防治工程设计的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环境工程设计证书 第三十五条,对国家明令禁止和限期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不得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三十六条,从国外和区外引进技术、设备.产品 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禁止将国外,区外的垃圾,放射性污染物及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区内倾倒,堆放和处置。口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废旧物进口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 必须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在指定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放射性污染的废旧物件 材料的回收利用 必须经严格的去污处理,达到防护要求。并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未经去污处理或者经去污处理未达到标准的 严禁在社会上流散使用 第三十八条.产生噪声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航空器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震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在公共场所或者商业活动中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 禁止夜间10点至次日凌晨5点,乌鲁木齐时间。在居民区 教学区,疗养区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等噪声超标的各种活动、确需连续进行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各种机动车辆排放尾气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机动车辆尾气排放的监测 对经检验未达到尾气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采取限期治理措施 不得擅自在人口集中的地区熔化或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 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确需熔化或者焚烧的,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废气。废渣。废膜等废弃物进行回收利用。对从事废弃物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废弃物.应当进行净化及无害化处理或者在指定的地点堆放,有毒有害废弃物的贮存,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或者密封措施.第四十一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和生态环境破坏的单位 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