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拟定环境保护的规划和计划.加强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和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组织开展环境监测 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调查处理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第十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或者需要执行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项目、自治区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三条。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执行统一的环境监测规范和环境监测资格考核制度。第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执法的依据、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尚未纳入环境监测网络的监测机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做出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和处理污染纠纷的依据。因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裁定。第十五条。在工业比较集中。排污量较大的地区 流域和环境质量要求高的区域。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各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限量,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确定本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第十六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应当限期治理 中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 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直接管辖的企业 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州 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报自治州人民政府 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决定。由市 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对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的决定也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个体经营者的限期治理,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必须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驻疆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组织,协调对长期造成区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 采取有效措施,实行污染物集中控制,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治理责任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其他单位代行治理、代行治理的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十八条,凡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缴纳排污费 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已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的。不再重复征收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纳入同级财政专项管理,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用、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 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和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及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检查,环境执法人员行使现场检查权.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并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