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监理业务的实施,第十八条.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择监理单位.一个工程项目一般只能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全部监理业务。特殊工程可采取合作监理形式.第十九条,业主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监理合同应当采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监理合同应当在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其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应当具备该阶段监理业务的相应资格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第二十二条,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并领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的投资。进度,质量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监理工程师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承担核定专业的监理业务。第二十三条,总监理工程师必须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的监理单位在职人员担任、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派驻项目监理的全权负责人,对外代表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负责.对内向本单位负责。第二十四条。实施监理前.业主应向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姓名及权限等事项 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也应向上述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的姓名及权限 第二十五条,凡属监理范围内的事项,业主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对设计,施工及有关单位发布指令.不得直接对设计、施工单位发布指令。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认为业主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 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 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业主.业主对此有异议的,可报告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处理。第二十六条.实施施工阶段监理过程中。工程所用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书,工序交接验收书和停,复工通知,由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签发。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筹工程进度款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经办银行不予结算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工程师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设计资料,施工原始记录 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严格履行监理职责 由于监理工程师不履行监理职责或监理工作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按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的或不称职的,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第三十条 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提供监理业务范围内的各项报告,第三十一条,业主不得干扰和阻挠监理工程师的正常工作 不得擅自更改监理工程师签发的指令 第三十二条,业主应当按合同的规定,及时核定 支付监理酬金 监理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建设监理费用可在建设单位的管理费中列支或在工程总概算中单列监理费项目支付 第三十四条.凡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项目 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其工程竣工质量等级应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