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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监理单位.第十三条,监理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监理业务的机构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按规定申领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一,甲级监理单位可以承接监理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二、乙级监理单位可以承接楼层25层以下,跨度30米以下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和高度200米以下的高耸构筑工程以及国家建设部规定的二等其他类、二等以下其他类建筑安装工程的监理业务,三,丙类监理单位可以承接楼层16层以下.跨度24米以下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和高度100米以下的高耸构筑工程以及国家建设部规定的三等其他类建筑安装工程的监理业务,第十六条 监理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任职.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不得参与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施工和建筑材料销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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