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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安全管理.第三十条燃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健全安全管理措施 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一条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服务手册.宣传安全使用燃气的规则和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由燃气企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 排放腐蚀性物品 三 开挖沟渠,挖坑取土。四 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六、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七、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经燃气企业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于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作业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第三十四条重型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铺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第三十五条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燃气钢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三十六条燃气企业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测,维护、对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设施及时更新 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一次,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 第三十七条瓶装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用改装。报废。非法制造的燃气钢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超量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四、存放燃气钢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用户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严格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加热,摔砸,曝晒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二。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三、涂改燃气钢瓶检验标记 四、擅自拆卸 改装燃气钢瓶瓶阀。附件、五.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六。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 七.实施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运输燃气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第四十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暂时封存。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四十一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燃气安全应急救援联动机制。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重大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燃气企业应当根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有权向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所在地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第四十三条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企业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建设 公安消防 安全生产监督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紧急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发生伤亡.严重环境污染等重大燃气事故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修,救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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