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布局合理的原则、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 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等,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达到国家和省规定规模标准的燃气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企业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燃气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