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布局合理的原则,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 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等 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 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九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达到国家和省规定规模标准的燃气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 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企业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燃气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