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设区的市,县 市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统筹 布局合理的原则.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 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等.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九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达到国家和省规定规模标准的燃气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 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采取企业投资 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燃气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