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二条燃气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经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取得、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第十三条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经所在地县 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一、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设施,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四 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储存、充装设备、第十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年,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燃气经营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五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有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第十六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与用户就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瓶装燃气企业充装燃气时,应当先抽出燃气钢瓶的残液后再行充装,充装的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并对充装后的燃气钢瓶进行角阀塑封、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燃气钢瓶的实际充装重量低于额定充装重量时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明示实际充装重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和计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七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证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 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管道燃气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并在恢复供气之前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在6时至20时之间进行 第十八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24小时值班,第十九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与调整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应当依法听证。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