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 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第十一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 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 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第十三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对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第十四条.城市集中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 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 应当给予赔偿。第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已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代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热用户除外.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