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五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乡规划.村庄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五十八条.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通过网站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一.编制依据发生变更。确需修改的,二、因公共利益需要 确需修改的、三 经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四。原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修改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确定修改的必要性。二,确定修改的.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组织编制机关根据评估论证意见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形成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必要性和可行性的专题报告.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四,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 方可组织编制单位进行规划编制.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 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