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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地 生态绿地、自然资源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域,以及山体.湖泊,湿地.河流等因生态环境保护。景观特色塑造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应当划定建设管制区域,制定专门的管理措施和规划设计导则,严格控制和有效指导区域内的建设,第二十三条.中心城区建设,应当按照优化城市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广场和停车场、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城市传统风貌、提升城市形象的要求进行统一规划。严格控制零星插建项目 10亩以下的零星建设用地。应当用于建设城市公园.绿地、停车场 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开敞空间,第二十四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 完善基础设施,逐步改善城市旧区人居环境,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和依法管理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综合考虑地下市政设施、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公共建筑和人民防空等需要,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地下空间可以分层利用,分层确定使用性质,除符合划拨条件外.应当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具体适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应当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 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 规划要求新建地下工程与相邻在建或者已建地下工程相连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连通.相邻地下工程所有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 不得擅自进行地下工程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功能.范围 高度、层数和面积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大型基础设施工程 重点地段标志性建筑物、公众关注且影响面广的重点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毗邻各类规划控制线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规划要求退让规划控制线。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 改建建筑物应当后退道路红线 后退红线用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绿化与环境设施。广场以及路面硬化等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建设。根据城市街道景观和环境需要,或者有利于建设项目能够沿街形成广场、集中绿地 停车场地.在保证新建建筑与道路红线之间用地面积不变的条件下。可以根据规划要求确定新建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 并依法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但人防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将规划许可事项、依据 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公示、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 解释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说明、解释 并提供准确信息和良好服务,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乡 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地铁等市政工程、相关市政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城市新区建设以及有条件的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中心城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架空的高压电力,路灯照明,通讯。广播电视等线路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敷设。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 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程序,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申报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 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符合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告知权利。需要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审查意见。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 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第三十五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及在城市 镇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程序 一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申报材料 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第三十六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 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已经投入使用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发生出让、转让且无建设要求的,应当将现状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划条件予以出让、转让.有建设要求的、需另行申请规划条件、规划条件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有效期内未得到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 规划条件书失效,第三十七条,以拍卖 招标等方式依法处置不动产的,负责处置的机构应当事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标的物所附着地块的相关规划要求、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程序 一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申报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告知权利.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根据规划条件委托编制用地权属范围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后 可以申请规划审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申请提供规划技术审查意见以及规划信息咨询等技术服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条件、国家和本市的设计规范和标准进行编制 建设工程施工图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批准内容。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设计任务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一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申报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要求的。将审批内容进行现场和网上公示,经公示后无异议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要地段,较大规模的建设项目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不符合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告知权利.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 确需延期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第四十三条、在规划区内单独建设建筑小品 城市雕塑等,建设单位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现状地形图。施工图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确需临时保留使用的,可以临时使用、但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拆除完毕,第四十五条,涉及日照需求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采取日照间距系数或者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建筑物与其北侧住宅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少于1、73.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物与其北侧住宅的建筑间距.应当按照北侧住宅大寒日不少于两小时的日照标准确定,采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筑间距时,编制日照分析报告的单位应当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质、采用经国家技术检测,鉴定合格的日照分析软件 第四十六条,需要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整体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分期建设计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分期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分期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不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处理.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划许可条件建设或者未按照时序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该建设项目不予规划核实.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开户接入手续。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齐全、准确的建设工程竣工资料 第四十九条。市政基础设施在竣工后。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地下管线等隐蔽工程应当在覆土前进行测绘.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 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 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地下管线工程经规划核实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竣工测量成果及时更新到地下管线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第五十条,乡镇企业 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 应当书面征询土地主管部门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竣工验收和竣工资料报送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有限期限内未取得土地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的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五十一条。城市。镇规划区内应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建设用地及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第五十二条,乡 村庄规划区内的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申报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二,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划要求的,验线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第五十三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一.区辖乡镇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经区辖乡镇、区人民政府审查、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持申报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二.旗县的乡镇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 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持申报材料报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三.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批准的乡规划,村庄规划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对符合规划要求的。验线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第五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不得违法行使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五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一,因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造成建设用地开发条件变化的、二,因公共安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造成建设用地开发条件变化的。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四 作出规划许可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因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第五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自规划批准实施之日起每二年一次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 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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