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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景观灯饰容貌管理第二十九条.下列建筑物 构筑物 场所应当设置景观灯饰,一.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二,城市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 构筑物,三,大型公共设施,城市桥梁.河道码头。公共广场,绿化带,公园.大型花坛、河道城市段两岸以及夜间运行的游船,四,城市景观灯饰规划确定的其他应当设置景观灯饰的区域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上述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其景观灯饰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同步使用,第三十条.设置景观灯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 设施美观,安全、环保,节能,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二,规格,效果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三、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第三十一条.景观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设施污浊,腐蚀,陈旧 损坏的,应当及时清理,修复,更换,景观灯饰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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