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建筑物、构筑物 居住区容貌管理第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塑像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具有历史价值和代表性风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的挑檐.阳台.房屋外墙以及设施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第十二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立而变更,修饰应当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 按照批准的要求组织施工,外部立面变更。修饰不得改变建筑结构和原建筑风格,外沿距原墙体距离不得超过0 3米、第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的墙体外立面,门前.窗外。阳台外,外走廊堆放,吊挂设施和物品,二,在护栏.路牌,电.灯、杆等各类设施搭挂,晾晒物品 三、在公共场地种植粮食、蔬菜等作物 四、在居住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 猪等家禽家畜 五。在户外屠宰禽畜,第十四条.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施工废水.泥浆不得随意排放 施工渣土,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第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设立分界的 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池。栅栏作为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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