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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筑物,构筑物、居住区容貌管理第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塑像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具有历史价值和代表性风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第十一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的挑檐。阳台.房屋外墙以及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第十二条.临街建筑物 构筑物外部立而变更、修饰应当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按照批准的要求组织施工.外部立面变更.修饰不得改变建筑结构和原建筑风格,外沿距原墙体距离不得超过0,3米,第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的墙体外立面 门前,窗外,阳台外,外走廊堆放,吊挂设施和物品,二,在护栏,路牌、电、灯,杆等各类设施搭挂、晾晒物品。三 在公共场地种植粮食,蔬菜等作物,四 在居住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五,在户外屠宰禽畜。第十四条。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 施工废水、泥浆不得随意排放,施工渣土 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设立分界的 应当选用透景 半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 池 栅栏作为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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