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建筑物,构筑物。居住区容貌管理第十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塑像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具有历史价值和代表性风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的挑檐,阳台,房屋外墙以及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临街建筑物 构筑物外部立而变更,修饰应当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按照批准的要求组织施工 外部立面变更、修饰不得改变建筑结构和原建筑风格、外沿距原墙体距离不得超过0。3米.第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的墙体外立面、门前.窗外.阳台外,外走廊堆放,吊挂设施和物品,二.在护栏。路牌。电、灯,杆等各类设施搭挂。晾晒物品。三。在公共场地种植粮食,蔬菜等作物,四。在居住区内饲养鸡。鸭 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五,在户外屠宰禽畜,第十四条,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施工废水,泥浆不得随意排放 施工渣土.垃圾应当及时清运 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 第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设立分界的 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 池。栅栏作为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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