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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建筑物。构筑物、居住区容貌管理第十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塑像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具有历史价值和代表性风格的建筑物 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第十一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的挑檐。阳台。房屋外墙以及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第十二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立而变更,修饰应当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按照批准的要求组织施工、外部立面变更 修饰不得改变建筑结构和原建筑风格、外沿距原墙体距离不得超过0,3米。第十三条.城市市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的墙体外立面 门前.窗外,阳台外 外走廊堆放,吊挂设施和物品,二,在护栏,路牌,电,灯、杆等各类设施搭挂。晾晒物品,三.在公共场地种植粮食。蔬菜等作物。四.在居住区内饲养鸡.鸭 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五.在户外屠宰禽畜。第十四条 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施工废水,泥浆不得随意排放、施工渣土,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设立分界的 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池.栅栏作为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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