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立法权限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三 国家 省尚未制定法律 法规 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制度、二 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三,本市特别重大事项,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规定的事项。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范围外的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 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开展协同立法应当经协同各方协商一致后进行。协同立法的相关要求,参照.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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