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立法程序第一节、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二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二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 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第二十七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 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交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处理。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第二十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 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 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三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三十一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 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第三十二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 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 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 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二节、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三十五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也可以将地方性法规案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后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三十七条、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也可以将地方性法规案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后提出意见 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要求制定 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并在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条,主任会议认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第四十一条,地方性法规案提出后,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主任会议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的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是否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或者审查 提出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成员参加调查研究活动、或者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 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第四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 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法规草案的解读,准备审议意见。可以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活动,第四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一般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在分组会议上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全文.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实行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 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实行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在分组会议上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全文,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全体会议表决,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 原则和精神、是否与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家改革方向相一致.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体例,结构是否科学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 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讨论.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四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安排公民旁听,第四十九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汇总审议意见 并向主任会议汇报,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法规调整的事项和范围 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县级市,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机构。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以及有关机关,组织等征求意见。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在全市范围的媒体上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但是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 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征集来的意见进行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 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 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单位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听取有关单位,人民团体 基层和群体代表,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五十一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 根据需要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 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 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条.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 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修改情况的汇报。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修改情况的汇报中予以说明 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重要的审议.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 应当向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第五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进行说明。第五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 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 在交付表决前 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五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 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第五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 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满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第三节.报批.公布和备案第五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地方性法规在审议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退回修改的。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 修改、提出报告 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 再报请批准。第六十条.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 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州人大网上刊载,并自公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常州日报,上刊载,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一条、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