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其他规定第六十九条,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 办法 决定 规定,规则等名称 地方性法规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修改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除必须立即实施的外、地方性法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七十条,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 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第七十一条,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 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时,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第七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二年的 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并进行评议,第七十三条,有关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及其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 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 起草.修改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常务委员会及相关工作机构应当为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提供保障和支持.第七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