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 对个人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 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 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可并处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对个人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