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第五十三条,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绘制燃气管网图。并与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实现信息共享.第五十四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控制拟建设项目与燃气管道及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在高压,次高压以及市政中压主干管网周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影响评价.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危害行为.一,进行钻探.机械挖掘,爆破、取土等作业,二,建造建,构,筑物.三,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四.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五,种植深根植物。六.在穿越河流的管道上方或者下方进行抛锚.拖锚。挖泥 采沙等作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地下施工作业前,应当在施工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或者管道燃气企业查询施工范围及施工影响范围内的燃气管道及设施信息.并会同管道燃气企业现场核实。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配合,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履行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责任。一,在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顶进,非机械挖掘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行为.二.在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施工等可能危害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行为.实施前款行为的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 监理等相关单位 与管道燃气企业签订安全保护协议,现场人工探明燃气设施具体位置.制定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在实施动土作业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签定动土作业确认表,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管道燃气企业同意,按照第二款规定履行安全保护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对所属监管项目履行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八条,管道燃气企业履行下列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责任.一 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企业内部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二、制定本企业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三,组织开展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巡查维护。安全检查,维修更新等工作,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四,建立健全燃气管道及设施运营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责任 第五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坏的 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 并告知管道燃气企业,配合进行抢修 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有损坏燃气管道及设施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管道燃气企业.或者向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报告,第六十条.轨道交通.高压输电项目等可能产生杂散电流,对地下燃气管道及设施造成腐蚀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相关标准和规范、在设计阶段进行分析和评价,在施工和使用阶段做好设计效果验证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第六十一条,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管道及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识.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 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警示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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